(2012)甬慈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农民,家住永顺县。诉讼代理人代武刚(特别授权),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农民,家住永城市。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武刚、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逍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横路路口处(属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逍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田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发生碰撞,致田某、杨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田某受伤致脾破裂,乙状结肠破裂,予脾切除,乙状结肠造瘘;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行左小腿截肢术,目前左小腿上段以下缺失等,其伤势属重伤。另杨某伤势属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5000元(扣除已赔偿人民币55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4018.8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人民币60000元、康复训练期间伙食费人民币4800元、康复训练期间床位费人民币6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38418.80元。被告人高某应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先赔偿人民币122000元,余额人民币416418.80元中由被告人高某承担70%,计人民币291493元,即尚需赔偿人民币4134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小腿假肢发票、摩托车购买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赋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田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代武刚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林小映辩称,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又已尽力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高某亲属已赔偿部分医疗费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逍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横路路口处(属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逍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田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发生碰撞,致田某、杨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受伤致脾破裂,乙状结肠破裂,予脾切除,乙状结肠造瘘,此伤构成重伤;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行左小腿截肢术,目前左小腿上段以下缺失,此伤构成重伤;骨盆骨折,此伤构成轻伤。杨某受伤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行左胫骨切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此伤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经截肢术后,目前遗留左小腿上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致乙状结肠破裂行乙状结肠造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护理期限均至装假肢后1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4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因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40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48.1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4018.80元、残疾辅助器具配制费(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人民币30000元,使用寿命5年,以20年计算)人民币1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每年以安装费的10%计算)人民币6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486153.94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为田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4500元;为杨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岑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假肢安装发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虽能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的行为尚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林小映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在本事故中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高某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人民币120000元,对其余经济损失以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配制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307.7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45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321807.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