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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高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路交叉路口时,被闲林派出所民警查获,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当日15时20分许,余杭交警中队民警接闲林派出所民警报警后,对被告人赵某进行检测,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5mg/ml,其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后,确认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元某、徐某的证言;转让协议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及说明(光盘);查询函、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