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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振坤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坤,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5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振坤,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信开路27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良安,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员,住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振抻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腾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提出反诉并于成立,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振坤起诉称:2011年,我将自备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一辆,挂靠在被告汇腾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运输业务,至同年4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15342元,5月4日经结算尚应支付原告运输费63167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63167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输款64982.61元。对被告的反诉,认为原告驾驶员在运煤过程中,有换煤、掺假行为,缺乏客观事实,对被告的扣款情况无从查实,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对鲁H×××××备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记账本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汇腾物流公司答辩称:被告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挂靠我公司运营期间,于2011年3月5日,原告驾驶员在为货主绍兴兴亚热电厂装运煤炭途中,将装运的煤炭进行调换,出运时的化验单与进厂时的化验单严重不符,被告遭托运方宁波市镇海港区煤炭有限公司的严重违约制裁,被扣款50000元。现反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鲁H×××××于2011年3月5日宁波市镇海港区煤炭有限公司《提煤磅码单》、绍兴兴亚热电厂2011年3月6日《进厂煤化验单》和2011年3月6日宁波市镇海港区煤炭有限公司《提煤磅码单》、绍兴兴亚热电厂2011年3月7日《进厂煤化验单》各一组,证明原告驾驶员在运输途中换煤掺假的事实;2、宁波市镇海港区煤炭有限公司的《扣款通知》、《扣款证明》、收款收据个一份,证明因被告驾驶员在运输途中换煤掺假被托运方扣款5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对鲁H×××××备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记账本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鲁H×××××车辆保险单四份),证明已经为该车投保的事实。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鲁H×××××于2011年3月5日宁波市镇海港区煤炭有限公司《提煤磅码单》、绍兴兴亚热电厂2011年3月6日《进厂煤化验单》和2011年3月6日宁波市镇海港区煤炭有限公司《提煤磅码单》、绍兴兴亚热电厂2011年3月7日《进厂煤化验单》各一组),证明原告驾驶员在运输途中换煤掺假的事实。证据2(宁波市镇海港区煤炭有限公司的《扣款通知》、《扣款证明》、收款收据个一份),证明因被告驾驶员在运输途中换煤掺假被托运方扣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缺乏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认定,证据2,已经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为能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运行被告延期举证,原告不予质证,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的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振坤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1年,原告与被告汇腾物流公司口头约定,自备车辆挂靠被告汇腾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运输营运业务,被告有运输业务委托原告进行运输,运费由被告收取,并扣除加油费、修理费、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给原告等约定。2011年3月5日,原告驾驶员在为货主绍兴兴亚热电厂装运煤炭途中,出运时的化验单与进厂时的化验单严重不符,可能将装运的煤炭进行调换,托运方宁波市镇海港区煤炭有限公司的货款被货主绍兴兴亚热电厂扣留,被告遭托运方宁波市镇海港区煤炭有限公司的严重违约制裁,于5月15日被扣款50000元。同年5月4日原告驾驶员经结算应付原告运输费63167元(实欠运输款64982.61元)后,对扣款事项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4982.61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方赔偿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企业和个人,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承接经营业务,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挂靠方向挂靠企业上交管理费的行为,是挂靠行为。挂靠经营行为实质是承包承租经营行为。若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由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挂靠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挂靠方和被挂靠方的利益分配以被挂靠方的利润为依据;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结算属于内部承包经营行为。原告自备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对外承接运输业务,并由被告统一管理,扣除各项费用及管理费后,运费结算给原告,双方已形成形式上的挂靠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在经营过程存在严重过错,造成被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的反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振坤运输费计人民币64982.6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振坤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一、二各方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振坤14982.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