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高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乙。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杏珍、徐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婚后隐瞒自己的收入和财产情况,不做家务,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用1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感情是好的,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曾有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但双方的情况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再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能够认识自己存在的缺点和不足,积极行动,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