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侠与储大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储大明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侠,女,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人大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大明,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干部,住芜湖市。原告李侠诉被告储大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贤志、被告储大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来是同事关系。2001年4月份原告一个偶然的机会在被告办公室,看到被告在网上炒股,便与被告聊上几句,被告称现在股市行情比较看好,只要进入股市,肯定能赚到钱,原告由于对股市一窍不通,对被告所说的炒股肯定能赚钱还是半信半疑,被告见此状,便向原告自荐,让原告拿出4万元,由其帮原告炒股,并保证年增值达10%以上,在被告一再的保证下,原告于2001年4月23日给了被告4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侠委托本人保本投入股市买卖资金人民币肆万元,本人承诺资金年增值百分之拾,如能争取更高收益双方共享。现查明被告收取钱款后,没有帮助原告炒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收益4200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2001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储大明收到原告李侠4万元的事实,被告承诺年增值是10%,超出10%的收益由原被告双方分享。被告辩称:1、原告给我4万元要我帮其炒股是事实,但我并未向原告保证只要进入股市就肯定能赚钱,是原告主动提出拿四万元给我,让我帮其炒股,我是碍于情面答应的;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违反了《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我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委托买卖股票的资质,因此我接受原告委托为其操作股票投资时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且从合同公平性而言,含有“保本条款”的个人委托也应认定为无效;3、原告向被告主张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出具给原���的收据中载明的年增值10%仅仅是预期回报而不是保底回报,原告要求我给予收益保证的承诺也是不合理的,与法不符。综上,我只需将该四万元所购买的股票或者股票现值返还原告即可。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1998年3月15日中共芜湖市委组织部组干一字(1998)273号任职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侠在2001年4月23日为副县级干部即助理调研员。证据2、出示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证据3、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国元证劵对账单复印件六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四万元后,在证劵交易中心为李侠购买了股票,至今一直未动。经当庭举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收到四万元是事实,但我关于年增值的承诺是碍于原告是我领导情面上作出的,10%以上的年增值收益只是双方的愿望。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是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方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政府文件,不是法律规定,且到2001年时该文件规定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了;对被告方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账户开户名是被告储大明本人,而不是原告李侠。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所举证据2、3,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如下:原被告双方原来是同事关系。2001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出资4万元,由被告帮原告炒股,200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侠委托本人保本投入股市买卖资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本人承诺资金年增值百分之拾,如能争取更高收益双方共享,如遇风险,在保证支付李侠肆万元股本前提下,增值利损双方共担。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单独开立户名,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该款及其承诺的增值收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收益4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收据原件等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收益42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被告承诺年增值百分之拾,但同时也已明确约���如遇风险,在保证支付李侠肆万元股本前提下增值利损双方共担,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资金年增值10%而要求按10%计算收益42000元显然不当,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收益42000元,以现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可以另案诉讼;对被告辩解的原告给我4万元要我帮其炒股是事实但我并未向原告保证只要进入股市就肯定能赚钱、是原告主动提出拿四万元给我让我帮其炒股、我是碍于情面答应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违反了《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我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委托买卖股票的资质因此我接受原告委托为其操作股票投资时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且从合同公平性而言含有“保本条款”的个人委托也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收益没有事实和��律依据、我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载明的年增值10%仅仅是预期回报而不是保底回报、原告要求我给予收益保证的承诺也是不合理的与法不符、综上我只需将该四万元所购买的股票或者股票现值返还原告即可的意见,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被告承诺年增值百分之拾、但同时也已明确约定如遇风险在保证支付李侠肆万元股本前提下增值利损双方共担,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单独开立户名,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该款及其承诺的增值收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侠人民币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