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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志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丹,男,回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宁阳县。200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初,被告人朱志丹受雇帮“徐州哥”贩卖毒品。12月中旬的一天,董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朱志丹购买100克海洛因,双方谈好以每克人民币320元的价格成交。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朱志丹携带从“徐州哥”处拿来的102克“海洛因”(多出的2克系交易附赠)按约定来到北仑区新光老板娘大酒店1208房间后,在与董某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2000元亦被收缴。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毒品(净重102.8572克)含巴比妥、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涉案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短消息照片、毒品和毒资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朱志丹系犯罪未遂的指控,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志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毒资,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咖啡因102.8572克、毒资人民币二千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