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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商初字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席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35号原告席明。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洋。原告席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车辆投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额305000元。同年2月6日17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按被告要求在其指定的地点进行了修理,花费25000元。而被告只赔付7000元便不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款18000元。2、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在保修期内出现交通事故造成其保险车辆毁损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次事故中原告有主动揽责的嫌疑,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另外,对原告维修车辆的项目无异议,但修车费用已超出我方定损的额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鲁H×××××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修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额度305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等;原告交纳保险费5363.75元。同年2月6日17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邹城市惠民小区门口处与另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到达事故现场。2011年7月5日,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在该事故中原告应付主要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同另一肇事车主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原告自愿承担事故的九层责任,另一车主承担一层责任,该调解已履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在被告指定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费用25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车的全部费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2份、保险发票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施工单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4张,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有关书证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期足额交纳了保费,且险别中含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在保险期内主张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的全额,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根据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获得了车辆损失的一层赔偿款(2500元),应予扣减。被告辩称原告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点维修车辆的花费应为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以超出其定损额度不予认可,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辩称赔偿数额应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席明车辆损失保险金1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席明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