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稂某某,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4时许,韦某某与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K”粉,2人表示同意,并约定交易地点。尔后,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中百超市门口,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将毒品“K”粉贩卖给韦某某,获赃款现金人民币700元。交易后,公安干警抓获韦某某及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当场从雷某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700元,从韦某某处缴获毒品“K”粉1小包(净重9.55克),从雷某某处缴获“K”粉2小包(净重2.35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K”粉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2、证人韦某某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认点笔录;4、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清单;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违反国有对毒品的管制,明知“K”粉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9.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4时许,韦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雷某某联系要求购买700元毒品“K”粉,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雷某某即与被告人稂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中百超市门口,先由被告人雷某某与韦某某接头确认安全后,再叫被告人稂某某将毒品拿过来交给韦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被抓获,当场从韦某某处缴获毒品“K”粉(净重9.55克)1小包,从被告人雷某某处缴获“K”粉2小包(净重2.35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K”粉均检出氯胺酮。同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徐林波(已批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购买毒品情况;2、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的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的事实;3、指认毒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缴获了毒品;4、当面称量记录证实缴获毒品的重量;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6、上交毒品登记单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缴;7、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毒品系氯胺酮;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9、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和犯罪时的年龄;10、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徐林波。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均能互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情节量刑。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稂某某、雷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韦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