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善生与徐寿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善生,徐寿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金善生。委托代理人:顾支农。被告:徐寿荣。原告金善生与被告徐寿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善生起诉称:因经营需要长期借款,温岭县人陈奶友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每年利息2万元,且由被告提供保证,陈奶友、被告当场在2007年6月12日的借条上签字。借款后,陈奶友支付过前三年的利息,去年年底没有支付。今年春节期间,陈奶友失踪。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债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债务暂计人民币153333元(其中借款利息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89‰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寿荣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借款是陈奶友所借,是否归还被告不清楚,请求追加陈奶友为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2、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已收到60000元,那么陈奶友只欠余款60000元。借条中关于利息的三行小字,不是陈奶友和被告所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主张;3、本案已过六个月保证时效,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保证合同成立等事实。被告徐寿荣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12日,案外人陈奶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6月12日。被告徐寿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借条中所载的“2008.6.20已付利息、2009.9.17已付利息、2010.11.26已付利息”字样系原告书写。原告自认案外人陈奶友借款后共向其支付过款项6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陈奶友三方确认的欠条记载,并就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做出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且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债务尚在担保期间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次,案外人陈奶友所出具的借条中并不包含借款利息的约定,且借条中关于已付利息的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奶友或被告达成了关于借款利息的一致意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陈奶友所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被告尚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务数额为60000元。另外,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陈奶友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借款人陈奶友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徐寿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应就120000元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本案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无特别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9‰,且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算在内,利率过高且范围过宽,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23日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寿荣应支付原告金善生款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寿荣应支付原告金善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善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4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004元,由原告负担1502元,被告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