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巍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楼某某。被告:赵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于2012年1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赵某以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09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述事实进行答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年底,被告赵某陆某某原告楼某某借款共计520000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本息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520000��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自2007���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46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人民陪审员 单万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