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但被告向原告隐瞒其曾经结过婚的事实。不久,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的自有房产,以原告娘家为主要生活居住地,后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彻夜不归。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乙出生。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对家庭未尽任何责任,不仅未向家里提供经济支持,也没有照看过女儿。结婚后,原告曾经出资为被告购买过一条价值12714元的金项链。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且有赌博恶习。2010年底,被告把原告父亲用于建房的3万元人民币挪用后一直不肯归还,还有婚前被告向原告借的借款。(2011)嘉桐商初字第248、249号已判决,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怀孕期间、在医院生孩子、坐月子,被告及被告家人都没有照顾过原告,都是原告母亲一人照顾,女儿徐某乙满月,由于被告要赌博也没出现。女儿徐某乙现一周岁零三个多月被告未支付过一分抚养费,累积照看时间不足1小时,更没穿过被告买的衣服等等。被告是一个品行恶劣、毫无责任、很无赖的一个人,被告根本就不配做父亲,所以原告请求贵院判令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曾偷偷到原告的钱包拿了女儿徐某乙的红包3000元去赌博,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10年10月17日写下向女儿徐某乙借款3000元的借据。2011年2月3日,被告趁回家看望女儿之际,秘密窃取原告婚前购买的价值1万余元的金首饰。原告伤心失望至极,多次试图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均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于2010年2月16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贵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有很好可能性为由,于2010年6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自贵院判决以来,原被告情况依旧,至今没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鉴于被告隐瞒其曾经结婚的事实,再加上被告种种肆意破坏夫妻关系的恶习和行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3、被告归还其窃取原告婚前购买的价值1万元金首饰或等价钱款;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嘉桐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2011年6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出生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徐某乙于2010年9月27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6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成长利益为重,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高 庆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