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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保,男,1956年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保酒后驾驶拼装的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兴港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扬中大桥附近时,与被害人陶某停靠在路边的苏LAK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某保受伤。经鉴定,张某保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毫克/100毫升。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张某保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保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保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贵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庆保亦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保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