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鲍其玲、裘叶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鲍其玲,裘叶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郑君京。委托代理人:范丽人、张晓波。被告:鲍其玲。被告:裘叶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鲍其玲、郁兴祥、裘叶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2011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晓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缪羽、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裘叶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其玲、郁兴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郁兴祥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鲍其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7日,之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裘叶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7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鲍其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裘叶欢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鲍其玲归还原告第二笔4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16958.45元,共计466958.45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10月7日及之前的利息按月利息8.4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645‰进行计算);2、被告鲍其玲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以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3、被告裘叶欢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鲍其玲未答辩。被告裘叶欢答辩称:1、被告裘叶欢以联保的形式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及信用卡100000元(其中信用卡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不知何故,原告贷给鲍其玲的款项金额竟高达650000元;2、贷款合同上的名字都是被告裘叶欢本人所签,但是其签字时,贷款人是蒋辉,不知何故,后变为鲍其玲,对于该节事实,原告并未通知;3、被告裘叶欢已经向原告提出不再进行联保,在其还完自己的贷款后,才知道被告鲍其玲的合同还在生效。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鲍其玲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裘叶欢就被告鲍其玲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3、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4、信贷资金用途承诺书、通讯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鲍其玲向原告承诺资金信贷用途及其通讯地址。5、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证明案外人蒋辉向原告承诺,被告鲍其玲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请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6、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裘叶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4因没有见过这些材料,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证据2落款处裘叶欢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鲍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鲍其玲、裘叶欢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11年2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鲍其玲(债务人)、被告裘叶欢以及案外人郁兴祥(担保人)签订编号为(33020511021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4103002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裘叶欢以及案外人郁兴祥自愿为被告鲍其玲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0000元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被告鲍其玲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原告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鲍其玲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2011年7月19日,经被告鲍其玲申请,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鲍其玲(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3020511071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41030318)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鲍其玲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电池等;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3‰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还本,被告鲍其玲应于2011年10月7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3020511021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41030026)号;被告鲍其玲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因被告鲍其玲违约致使原告采取合法、合理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鲍其玲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鲍其玲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鲍其玲未向原告偿清借款本息,被告裘叶欢以及案外人郁兴祥均未向原告偿清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因本案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鲍其玲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三、2011年6月6日原告还与被告鲍其玲签订编号为(330205110606)浙泰商银借字第(4103031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鲍其玲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亦为(330205110219)浙泰高银(高保)字第(4103002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因被告鲍其玲未按约清偿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鲍其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8675.55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27‰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且由被告裘叶欢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案号为(2011)杭上商初字第1327号,目前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其玲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裘叶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鲍其玲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清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鲍其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鲍其玲支付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16958.45元的诉请,其中期内利息系以被告鲍其玲所欠借款本金4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贷款月利率8.43‰自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贷款期满之日为10116元;逾期利息系以被告鲍其玲所欠借款本金4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2.645‰自贷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止为6638.63元;罚息系以被告鲍其玲所欠利息为计算基数,按照逾期贷款月利率12.645‰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为203.82元,上述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鲍其玲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鲍其玲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鲍其玲截止2011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正常合同期内利息10116元,合计460116元,故被告鲍其玲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2.645‰,以46011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裘叶欢对被告鲍其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鲍其玲发放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及担保金额内,被告裘叶欢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形成期间内原告对被告鲍其玲还发放了其它贷款,即本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132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确定的原告对被告鲍其玲的债权,也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因此,被告裘叶欢应就原告在本案与该案中所享有的对被告鲍其玲的全部债权总额在不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裘叶欢对被告鲍其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叶欢关于借款合同贷款人由蒋辉变为鲍其玲、贷款金额变化的抗辩理由,上述意见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符,被告裘叶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前述事实,且被告裘叶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鲍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鲍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6754.63元(期内利息10116元、逾期利息6638.63元)、罚息203.82元,合计人民币16958.45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以460116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64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裘叶欢对被告鲍其玲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与本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1327号案件确定的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鲍其玲享有的债权在总额不超过7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裘叶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其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874元,由被告鲍其玲负担,被告裘叶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