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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县新溪塑化有限公司与余小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新溪塑化有限公司,余小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德清县新溪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成。委托代理人王如峰。被告余小良。原告德清县新溪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小良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新溪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峰,被告余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仅挂靠在原告处,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3个月的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3日,被告系股东并出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4日,被告及股东赵杏囡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汪祖清,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赵杏囡负责与原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处理相关事务。股权转让完成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未按月发放被告工资,仅汪祖清于2010年3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0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月工资3000元。经查明,(2011)湖德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汪祖清于2010年3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是工资,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被告仅挂靠在原告处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各项业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2011)湖德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在股权转让后一段时间内在原告处从事行政及客户管理工作,原告曾发放被告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的月工资数。被告辩称原告曾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祖清于2010年3月9日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已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工资。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计算,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时,双方劳动关系已存续3个月零9天,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大致相符。故本院采信被告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还需支付26000元。三、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熟知劳动合同到期时间,用人单位并无义务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尚不符合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为原告工作,故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双方即终止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6000元,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1个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清县新溪塑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余小良工资26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29000元;二、驳回原告德清县新溪塑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