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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秦达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秦达森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中国人寿广场第16层。代表人邱家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达森,男,1986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达森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达森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6月起,本人在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处从事保险营销代理业务,在此期间本人为其做成多笔保险业务。根据公司内部的文件,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应给予相应佣金。根据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业务清单确认,尚有323740元的商业险及100865元的交强险对应的佣金未支付,分别为48561元及10086元,合计58647元。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立即支付本人保险代理佣金58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秦达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秦达森提交业务清单上经办人并不全是其本人,故本公司不存在拖欠秦达森佣金的事实;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其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秦达森进入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工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1年7月6日,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诉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关法院),认为秦达森在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从事保险营销代理业务期间,有部分保险费未上交,故要求秦达森上缴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期间代理保险业务所收取的保险费72873.53元。下关法院经审理查明,秦达森系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业务员,落款为“经办秦达森”的保险单和“经手人秦达森”的保险业务专用发票中,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其他员工也可以用秦达森的工号办理保单业务。2011年7月6日,下关法院作出(2011)下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月14日,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营业部发布国寿财险苏营发(2008)9号关于下发《2008年度业务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关于险种分类及费用计提部分约定,非车险费用率为30%,商业车险费用率为15%,交强险费用率为10%。2009年4月27日,秦达森出具申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秦达森于2008年4月15日加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营业部,并于4月16日正式开始做业务。本人与部门经理陆华(第四营业部)曾多次共同向公司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入司手续(代办个人工号),但公司以种种理由以及借口未予解决。经过公司主管部门人员调动后,最终在2008年8月13日方才解决此问题,本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营业部工作至今,公司一直未与我办理任何相关书面用工手续。入司一年来,公司对本人的去留问题从未有过书面以及口头表示并且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形式的工资以及福利。”该份申明由时任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的经理陆华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秦达森提供的(2011)下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营业部文件、申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秦达森主张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支付其保险代理佣金,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业专用发票18张(盖有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印章)、清单2份、保险业专用发票15张(复印件),均盖有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转账收讫印章,证明秦达森在2008年7月份所做业务,其中商业险保险费计63409.94元,交强险保险费计15991元。2、保险业专用发票28张、清单7份,均盖有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转账收讫印章,证明秦达森在2008年8月份所做业务,其中商业险保险费计145981.23元、交强险保险费计39352元。3、保险业专用发票5份、清单5份,均盖有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转账收讫印章,证明秦达森在2008年9月份所做业务,其中商业险保险费计56708.56元(含退保保费267.66元,另秦达森已领取5000元),交强险保险费计17785.41元。4、保险业专用发票9张、清单5份,均盖有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转账收讫印章,证明秦达森在2008年10月份所做业务,其中商业险保险费计50434.71元,交强险保险费计23087元。5、保险业专用发票4张、清单4份,均盖有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转账收讫印章,证明秦达森在2008年12月所做业务,其中商业险保险费计28156.43元(含退保保费6270.4元),交强险保险费14034元。上述商业险保险费合计344690.87元(含退保保费6538.06元),交强险保险费合计112049.41元。对于上述证据,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秦达森所提交证据中加盖了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转账收讫印章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中秦达森所提供的保险业专用发票来看,下面的经办人均不是秦达森,所以不能证明是秦达森所做的业务;证据2中有部分保险业专用发票注明的经办人是李晓静、胡晓莲,还有部分保险业专用发票未注明经办人,有部分业务没有找到发票;证据3中秦达森有部分保险费没有交给本公司,有部分保险业专用发票注明的经办人是李晓静、胡晓莲等,并不全是秦达森所做业务;证据4中李中校、葛知平两人的发票本公司没有收到;证据5中金晓晨、姚林的发票没有找到。即使保险业专用发票上注明经办人系秦达森,也不能证明该业务均是秦达森所做,正如秦达森称其可以用别人的工号做业务,有其名字的保险业专用发票所对应的业务也可能他人所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秦达森与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但从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下关法院的陈述来看其是确认秦达森在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从事保险营销代理业务,且从陆华确认的申请来看,秦达森确在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从事保险业务,故双方之间应系保险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本案中,秦达森作为保险营销业务员,为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销售保险,依法享有获取保险佣金的权利,故秦达森向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保险佣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保险佣金数额问题,根据秦达森提供的业务清单,秦达林所做业务商业险保险费合计344690.87元,扣除秦达森自认所退保费6538.06元,实际商业险保险费为338152.81元,按15%比例计算保险佣金为50722.92元,交强险保险费合计112049.41元,按10%比例计算保险佣金为11024.94元,合计61747.86元,扣除秦达森已领取的佣金5000元,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还需支付秦达森佣金56747.86元。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有部分业务并非秦达森所做,但根据秦达森提供的清单原件及申明,可以证实秦达森在2008年8月13日前因无工号,均以其他业务员名义在做业务。此外,根据下关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公司业务员可以使用其他业务员工号办理保单业务。故对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秦达森与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亦未约定给付佣金的期限,故秦达森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达森保险代理佣金56747.86元。二、驳回秦达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3元,由秦达森负担21元,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612元(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秦达森预交,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秦达森)。宣判后,秦达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秦达森未与本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并未提交相应的资格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申明虽有部门经理陆华的签字确认,但仅是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秦达森系保险代理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因秦达森与上诉人不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保险佣金,且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三、秦达森提交的部分保险业专用发票经办人为他人,且无证据证明上述业务系其所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秦达森答辩称,双方保险代理关系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秦达森与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但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在2011年7月6日向下关法院起诉时,已认可秦达森在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从事保险营销代理业务,且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营业部经理陆华对秦达森出具的申明签字,应属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并无不当。秦达森作为保险代理人,为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销售保险,依法有权获取保险佣金,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佣金计算方法向秦达森支付相应的保险佣金。另秦达森与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并未约定佣金给付的期限,故秦达森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向秦达森支付保险佣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下关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1025号生效判决,已查明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业务员存在工号混用的情况,即保险业专用发票注明的经办人可能并非实际经办人。秦达森提供的清单原件和申明,足以证实秦达森曾以其他业务员名义做业务,且人寿财险公司未举证已办理案涉发票申领保险佣金手续,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秦达森保险代理佣金56747.8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赵 川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岩松速 录 员  胡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