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曾祝英因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56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祝英,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祝英,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市××新村××108,身份证号码×××1925。委托代理人朱传生,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市××新村××108,身份证号码×××191X,系原告前夫。委托代理人余治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支路××厦,组织机构代码19218056X。法定代表人胡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峰,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市××大道××号,身份证号码×××4033,系该司员工。上诉人曾祝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曾祝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巴士集团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朱传生、曾祝英夫妇要求上班的申请报告一份,为复印件;市公共汽车党委办的报告书一份,为复印件;公共汽车公司一车队的报告及审查材料,为复印件;2004年到单位要求退款的车票等票据,有原件;胡某某出具的《证明》,有胡某某签名,有原件;曾祝英的户口底页,上有公安局的“原件已核”章。巴士集团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车票等票据、户口底页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祝英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时效。由于曾祝英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与巴士集团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而二审期间提交的曾祝英夫妇要求上班的申请报告、市公共汽车党委办的报告书、公共汽车公司一车队的报告及审查材料为复印件,且巴士集团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胡某某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且巴士集团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车票等票据、户口底页亦未能推断出曾祝英与巴士集团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又由于巴士集团在1989年9月之后停止发放曾祝英工资,员工亦一直未在巴士集团工作,可视为巴士集团以默示行为的方式解除了与曾祝英的劳动关系,曾祝英在1989年9月应当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1989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天。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曾祝英从1989年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在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并未申请劳动仲裁,亦不存在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其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如曾祝英所说双方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在1997年向信访部门反映,其已明确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1年3月才向提起仲裁才申请劳动仲裁,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曾祝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祝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