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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52号华中师范大学校内,法定代表人范军,社长。委托代理人邹光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昌龙。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师出版社)、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城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国、被告华师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邹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中心城公司销售、被告华师出版社出版的书籍《食尚手册-美白篇》第236页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一张,编号为12259022。原告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上述图片使用未经富尔特公司或原告授权许可,属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书籍;2、被告华师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华师出版社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不能通过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合同取得诉权。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委托书而获得。2、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三份公证书应属于无效的公证书。三份公证书均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且第7115、7116号公证书存在明显的重大差错。3、原告主办的“imagemore.com全球顶尖图库”、“首页地址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在2012年1月12日前为不合法网站,被告华师出版社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心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办理公证手续,且经海基会办理认证手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1年12月30日分别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7116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授权委托书》、《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及相应上海市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有编号为12259022的图片,图片内容为茶和茶具。上述图片正中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并附有版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可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上述图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00年5月3日,发表时间为2000年7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718号《公证书》,证实富尔特公司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刊登上述编号12259022等图片的事实。2011年7月29日,原告于被告中心城公司购买了由被告华师出版社发行的《食尚手册-美白篇》一书,价格32元。该书封面注明“苏丽”编著,版权页注明“2010年6月第1版、2010年6月第1次印刷、55千字,定价32元”。该书第236页使用的一张有关茶具的图片(约6.3cm×5.4cm)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12259022图片内容一致。庭审时,被告华师出版社对富尔特公司系上述编号为12259022的图片著作权人没有异议。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每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食尚手册-美白篇》书籍及销售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12259022的图片。上述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IMAGEMORECo,Ltd.公司标志、附有版权声明,被告华师出版社对富尔特公司系上述图片的著作权人亦不持异议;在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富尔特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两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书籍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编号为12259022的摄影作品。被告华师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食尚手册-美白篇》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发行,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心城公司具有销售图书的合法资质,向原告销售涉案《食尚手册-美白篇》一书的过程中亦依法出具了购书发票。尽管该书内容存在侵权,但其在出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出具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中心城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书籍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被告中心城公司客观上销售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食尚手册-美白篇》一书,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书籍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华师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华师出版社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华师出版社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华师出版社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华师出版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上述赔偿金额之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亦包括在内,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华师出版社另行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涉案侵权书籍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侵权书籍主要内容为食疗的有关知识,字数达55千字,被控侵权图片在涉案侵权书籍中仅仅占到相当小的比例,如判令销毁涉案侵权书籍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由被告华师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师出版社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华师出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