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寻衅滋事罪,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华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甲,男,生于1990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华池县柔远镇城关村杨庄子组农民。2008年12月24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7日假释,至2011年6月20日止。2011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华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同孙立等人在华池县华吴路“豪门宴店”烤吧吃饭喝酒后,独自一人来到中街“火之焰”烤吧门口碰上吃完饭出来的杨某乙、吕某、韩某鸽(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几人就在烤吧门口与杨学力说话,杨某甲看到了从“火之焰”走出来的沈某,但沈未理会杨,杨某甲便上前辱骂沈,之后两人发生争吵,杨某甲就朝沈某脸部打了一拳,后两人发生了撕打,杨某乙、吕某、韩某鸽也上前帮助杨某甲一起将沈某打倒在地,杨某甲在沈洪睿的头部踩踏数脚,致沈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为轻伤。2、2011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华池县柔远镇幼儿园巷“单行道KTV”与被害人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甲将被害人唐某推到“单行道KTV”酒吧内,拿起未开封的啤酒瓶在唐某头部连打数下,后用打碎的半截啤酒瓶将唐某手部刺伤,致唐某头部、手部受伤住院治疗。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为轻伤。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同孙立等人在华池县华吴路“豪门宴店”烤吧吃饭喝酒后,独自一人来到中街“火之焰”烤吧门口碰上吃完饭出来的杨某乙、吕某、韩某鸽等人,几人就在烤吧门口与杨某甲说话,杨某甲看到了从“火之焰”走出来的沈某,但沈未理会杨,杨某甲便上前辱骂沈,之后两人发生争吵,杨某甲就朝沈某脸部打了一拳,后两人发生了撕打,杨某乙、吕某、韩某鸽也上前帮助杨某甲一起将沈某打倒在地,杨某甲在沈某的头部踩踏数脚,致沈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为轻伤。2、2011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华池县柔远镇幼儿园巷“单行道KTV”与被害人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甲将被害人唐某推到“单行道KTV”酒吧内,拿起未开封的啤酒瓶在唐某头部连打数下,后用打碎的半截啤酒瓶将唐某手部刺伤,致唐某头部、手部受伤住院治疗。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为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沈某、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2、医疗费条据、鉴定文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受伤情况及均鉴定为轻伤;3、证人杨某乙、吕某、韩某、赵某甲、杨某丙、赵某乙、张某、孙某、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池县人民法院(2008)华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系累犯及假释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滋事,故意伤害、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