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马某丙等与孟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丙,陈某甲,孟某某,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马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女。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山东省沂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肇事车主,被告人孟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驻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诉讼代表人张廷慧,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丙、陈某甲提起对被告人孟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本进,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鲁Q35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葛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砖埠镇驻地10KV#砖埠线003号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某丙)相撞,造成马某某及乘车人陈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投案自首。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29万元并取得���解。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所驾驶的鲁Q35X**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其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鲁Q35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1月1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加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害人死亡后所骑电动自行车报废,财产损失为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沂)公(尸)鉴(法)字(2011)218、224号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临公交沂南认字(2011)第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明、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情节特别恶劣,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孟某某的亲属除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鲁Q35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丙、陈某甲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投案自首,当庭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某应到沂南县张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35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马某丙、陈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来海滨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