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37790.92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数额、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7790.92元及利息170738.46元(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到2012年3月1日止),二项共计608529.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7月15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37790元及双方对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辨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的,愿意分期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要求分期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7790元,月息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3779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377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3月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