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开良与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良,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吴开良,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薛连兴,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与天津路南沃德克****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朱远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鸿,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德,经理。原告吴开良与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连兴、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装饰工程供应石材。2011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石材款89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欠款被告迟迟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石材款89500元。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石材款都是由被告支付,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石材进行质量鉴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89500元。该证据经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该证明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加盖的是财务章,并非公章,证明上应由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6张,证实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出现断裂、掉色等问题。2、收到条及明细各一份,证实被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石材进行更换、维修过。上述被告举证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从照片看确实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无法证实是原告提供的;如果石材质量有问题,被告当时应该提出异议,或者在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原告供应石材时间是2010年5月至10月,到现在已超过1年半时间,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第三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国际会议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石材,总价值约为90万余元。2011年1月22日,经与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尚欠石材款89500元,由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未付吴开良石材款大写:捌万玖仟伍佰元整。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89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开良撤回了对第三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开良为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装饰工程供应石材事实清楚,原告诉求的石材款,有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工程已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开良石材款89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山东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丽丽_4_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