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律师、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徐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将黄某某所有的行驶证号为湘10e0949的货车转让给徐某某。车辆交付后,徐某某认为车辆质量不好,并且双方一度为车辆过户事宜发生纠纷,黄某某认为车辆应当在广德中介办理过户手续,徐某某不同意,要求退车,故纠纷成诉。徐某某在一审时诉请:1、依法解除双方的机动车交易合同;2、判令黄某某返还车价款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600元及维修费17107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合计887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金某某担。黄某某在一审时答辩称:该车是双方验收后交付的,二手车不存在保修期限,二手车交易主要是提车交易后生效,风险由被转让人承担。双方曾口头约定在广德县中介办理过户手续,因徐某某不配合才没有过户。徐某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00元;2、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徐某某承担。对于黄某某的反诉请求,徐某某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源是双方对车辆过户方式未有明确约定,导致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黄某某有义务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符合车辆管理机构认可的有关手续,即当然包括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但本案中,黄某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合法性具有重大问题,在该点上黄某某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等手续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本案车辆行驶证的问题最终必将导致交付的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徐某某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认为黄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徐某某要求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成立,车辆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买受人在使用中获得的利益即归买受人所有,同时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合同一经签订,黄某某即将车辆交付给徐某某使用,故徐某某要求黄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该项诉请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黄金某某担8600元的违约金,认为黄某某的违约行为不属于该条约定的范畴,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某某与黄某某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二、徐某某返还黄某某机动车一辆(型号:lf3040gi,车架号:jc974102416,发动机号:d0812700797),黄某某返还徐某某购车款43000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徐某某承担488.5元,黄金某某担512.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黄金某某担。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在2008年5月从马某处购得此车,同时由中介部门办理了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行驶证,凭此证办理了保险,在出事故后也得到了赔偿没有过户是因为徐某某拖延办理,一审认定其根本违约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车辆与购车款,对其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徐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因证件是假的,所以没法过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黄某某提交了车辆的保险凭证,以证明证件是真实的,认为如果证件有假,不可能办理保险手续的。徐某某提出保险公司是不管证件真假的,保险单不能证明证件的真实性。徐某某提交了移动公司的电话清单,证明双方一直要联系,并不是其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还提交了湖南省临武县农机监理站的证明,证明该站未办理湘10e0949变型拖拉机号牌,用以证明行驶证是假的。黄某某认为通话清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本案中拖拉机行驶证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并非监理站,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双方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车辆的保险凭证并不能证明车辆行驶证的真假,通话清单只能证明通话的事实,不能反映通话的内容,湖南省临武县农机监理站证明该站未办理湘10e0949变型拖拉机号牌,并未说明本案中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的真假,故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2007年6月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管理职能移交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农机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拖拉机的发牌发证、驾驶人考试考核、安全技术检验和定期检审工作。本案中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登记、发证日期为2008年5月,在该行驶证的复印件上,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也明确写明了“变型拖拉机类型车辆由农机监理部门登记发证”。由此可见,黄某某出卖拖拉机时提供了由“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发证机关的行驶证并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由于行驶证的不合法,自然会导致徐某某购买拖拉机后无法正常上道路行驶,也就是不能正常营运,致其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黄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徐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后相互返还车辆和购车款并无不当。黄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根本违约错误,相互返还对其不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