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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桂英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章家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桂英,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章家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溪塔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96号原告:章桂英。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朱军。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章家组。诉讼代表人:张生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国忠。委托代理人:吴凯鹏。被告:杭州余杭溪塔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伟荣。原告章桂英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章家组(下称溪塔村章家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溪塔村村委)、杭州余杭溪塔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溪塔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溪塔村章家组组长张生虎、被告溪塔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桂英诉称,章桂英自幼在溪塔村章家组长大,系溪塔村章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2年10月,章桂英结婚外嫁。2010年,溪塔村章家组的土地因道路建设被依法征用,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1年1月26日,溪塔村章家组对获得的土地征用款实施了分配,每人人均分得土地征用款16481元,章桂英只分得4546元。2011年6月,溪塔村章家组第二次人均分配土地征用款5680元,章桂英只分得1825元。2011年12月30日,溪塔村章家组人均分配2011年度年终分配款1100元,章桂英分文未得。因章桂英未得到全额分配而多次向溪塔村章家组主张权利,但溪塔村章家组以章桂英已农嫁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章桂英起诉请求判令:1、溪塔村章家组支付章桂英土地征用补偿款16890元。2、溪塔村村委、溪塔合作社对溪塔村章家组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章桂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章桂英系溪塔村章家组村民,属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证明溪塔村章家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并安置的事实。3、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标准及分配表各一份,证明:一、2011年1月26日,溪塔村章家组实施土地征用款分配,每人人均分得16481元,章桂英只分得4546元;二、2011年6月,溪塔村章家组人均分配土地征用款5680元,章桂英只分得1825元;三、2011年12月30日,溪塔村章家组分配2011年度年终分配款1100元,章桂英未分得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章桂英婚嫁的事实。溪塔村章家组辩称:溪塔村章家组所得的土地征用款已分给了章桂英,其他分配的是集体经济收益。因章桂英系农嫁居人员,没有尽过相应的义务,根据组里多数人讨论的意见,没有分给章桂英相应的集体经济收益款。综上,不同意章桂英的诉请。溪塔村章家组为证明其答辩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承包登记表一份,证明章桂英在2005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溪塔村章家组已没有承包田的事实。溪塔村村委辩称:章桂英所在的溪塔村章家组通过民意表决,其形成的分配方案合法。章桂英没有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也没有生活在溪塔村章家组,并不与溪塔村章家组实际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应驳回章桂英的诉请。溪塔村村委未举证。溪塔合作社未作答辩及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章桂英提供的证据1,溪塔村章家组、溪塔村村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章桂英是溪塔村章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章桂英提供的证据2、4,溪塔村章家组、溪塔村村委均没有异议;章桂英提供的证据3,溪塔村章家组没有异议,溪塔村村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6月“章家组015省道土地征用款农户分配表”中有八个不同性质的款项,其中列明的土地征收款已分配给了章桂英,其余款项并非土地征收款,所以没有分配给章桂英,另“章家组015省建设涉及农田管理房补助分户清单”所列人均补助及2011年12月30日按“章家组2011年农户年终分配清单”实施的人均1100元不是土地征收补偿款。溪塔合作社在本院在送达上述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4,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系真实合法,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本院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作综合认定。二、溪塔村章家组提供的证据,章桂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剥夺了章桂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章桂英的合法权利,溪塔村村委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章桂英自幼在溪塔村章家组长大,系该组农业户口。1992年10月26日章桂英结婚外嫁生活,其丈夫系非农业户口。婚后,章桂英一直将户口保留在溪塔村章家组。约2010年始,因道路建设需要,溪塔村章家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等相关款项。2011年1月26日,溪塔村章家组对土地征用款、劳力安置费二项合计2350825.40元实施了分配,根据分配方案,按每人人均分得16481元,章桂英分得4546元,余11935元未分得。2011年6月,溪塔村章家组第二次分配土地征用款,根据“章家组015省道土地征用款农户分配表”中不同性质的款项,其中列明的土地征用款235454.40元,按每人人均分得1825元,其他各项补助款(其中青苗补偿费31520元、水利设施费15760元、填塘渣费23640元、项目推进费23640元、劳力安置费157600元、树木补偿费14300元、成片树木补偿费2920元)人均分配2500元;另章家组015省建设涉及农田管理房补助分户清单”所列人均农田管理房补助分配所得为1355元。上述款项中人均分配土地征用款1825元,已支付给章桂英,其余其他各项补助款、农田管理房补助人均合计3855元,章桂英未分得。2011年12月30日,溪塔村章家组按“章家组2011年农户年终分配清单”实施分配了2011年度年终分配款人均为1100元,章桂英也未分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章桂英婚嫁非农业户口后,其农业户口仍保留在溪塔村章家组,故章桂英应属溪塔村章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溪塔村章家组获得的土地征用补偿应当享有与同组村民同等的分配待遇。根据认证确认的溪塔村章家组的款项分配方案、标准及分配表,其具体分项内容中有不同性质的款项,针对土地被征用直接产生失地补偿是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及青苗补偿费,该三类性质的款项溪塔村章家组应按人均分配标准支付给章桂英;对其余性质的款项应归属于溪塔村章家组的集体经济收益,由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诉讼受案范围,故章桂英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章桂英对2011年1月26日溪塔村章家组就土地征用款、劳力安置费二项实施的每人人均分配16481元,应得到全额分配,除溪塔村章家组已给付4546元,尚应支付章桂英11935元;对2011年6月第二次分配中,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二项相应的已经实施的人均分配部分,经核定为人均1525元,尚应由溪塔村章家组给付章桂英;上述累计应支付款项为13457元。溪塔村委、溪塔合作社对下属小组分配款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能,对权利人未获得补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章家组支付给原告章桂英土地征用补偿费13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溪塔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章桂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章家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溪塔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