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菏牡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俊芹、鲁世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俊芹,鲁世平,周建国,鲁姝姝,鲁世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牡商初字第682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鹏,干部。委托代理人:马亮华,干部。被告:何俊芹,农民。被告:鲁世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农民。被告:周建国,农民。被告:鲁姝姝,农民。被告:鲁世伟,成年,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俊芹、鲁世平、周建国、鲁姝姝、鲁世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鹏、马亮华、被告何俊芹、被告鲁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被告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姝姝、鲁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鲁续申于2009年12月6日由被告鲁世平、周建国担保,从我社贷款20万元,至2010年10月6日到期,贷款利率为9.2925‰。后借款人因病死亡,尚结欠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由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俊芹辩称:借款是事实,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不了解内容,也不识字,原告也未向我解释。被告鲁世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未对主要条款应作出解释说明(如保证期间、利率)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被告周建国辩称:担保是事实,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应为无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鲁姝姝未答辩。被告鲁世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借款人鲁续申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年12月6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6日,月利率为9.2925‰,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鲁世平、周建国为借款人鲁续申提供最高额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0月28日借款人鲁续申之妻何俊芹向原告提供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俊芹、鲁世平、周建国认为原告和他们签定承诺书、保证书时违反法律规定,但未举证。另查明,借款人鲁续申于2010年11月4日病逝,家庭成员为:妻子何俊芹、女儿鲁姝姝、长子鲁世平、次子鲁世伟,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鲁续申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俊芹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鲁续申死亡后,有义务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鲁世平、周建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及相应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俊芹、鲁世平、周建国予以偿还,其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鲁姝姝、鲁世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俊芹、鲁世平、周建国虽对借款所办理的手续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三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2925‰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3.9387‰计算)。被告周建国、鲁世平对鲁续申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鲁姝姝、鲁世伟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俊芹负担,被告周建国、鲁世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军审判员 刘德平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