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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海明诉被告郭炜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明,郭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涉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韩海明,农民。被告郭炜杰,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海明诉被告郭炜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海明于2012年4月20日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韩海明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海明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海明负担。审判员  高建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志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