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澄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澄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7年3月2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11月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月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浪、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2)第09号起诉书指控:1997年3月24日13时,被告人马某某到本组段某家串门,段某不在家,被告人马某某见段某之妻申某一人在家,即在遭到被害人申某反抗下将被害人申某强奸。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同村的段某家串门,进窑门后,发现只有段某之妻申某一人在家,遂产生与被害人申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告人马某某便关住窑门,趁被害人申某下炕穿鞋之际将被害人拦腰抱住,称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申某不从并进行反抗,被告人马某某强行将被害人申某抱至炕沿边,解开申某的裤带并将被害人申某压倒在炕沿上与被害人申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逃离现场回到自己家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申某陈述、证人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强奸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因本案发生在1997年3月24日,依法应适用犯罪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长生审判员 刘福才审判员 杜宏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