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中桥章岭黑石矿与关永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中桥章岭黑石矿;关永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杭州余杭中桥章岭黑石矿。法定代表人:卞爱娟。被告:关永法。原告杭州余杭中桥章岭黑石矿诉被告关永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余杭中桥章岭黑石矿的法定代表人卞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永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多次购买的石子货款,双方进行全面核对与结算,经决算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共计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言明于2011年8月底前支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1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但实际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诺言,到时分文未付,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10000元,尚欠40000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数次上门及电话催讨,被告总以暂无钱归还为由,一直拖欠,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子款4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关永法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关永法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关永法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永法支付原告杭州余杭中桥章岭黑石矿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关永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