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谢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崇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在绍兴商业学校读书期间,通过朋友认识在绍兴交通驾校学车的被告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被告家中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怀孕期间及生育儿子后,除坐月子在被告家,其余时间均在绍兴生活,原、被告间感情开始出现裂缝。2011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年幼及欲挽救双方婚姻而申请撤诉;原告在撤诉后至再次起诉期间,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1年9月7日、9月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被被告打巴掌后报案,经绍兴市塔山派出所、绍兴县柯桥派出所调解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为解决与被告间的婚姻问题,曾邀请浙江民生休闲频道《钱塘老娘舅》居中调解,无果,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应由双方共同用心维系;本案中,原、被告相识7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双方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自生育儿子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坦诚相待,在出现问题时也未能互相宽容、体谅,致感情出现裂缝并恶化,多次发生争吵及打架;被告在审理中虽抗辩不同意离婚,但其未提出充足的理由,且从对双方开展的多次调解工作(包括“钱塘老娘舅”的调解)及庭审情况可看出,原、被告只指责对方的过错而未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双方间已无互相信任的基础,更无共同解决问题的意愿,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徐某乙,考虑到徐某乙尚年幼且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同时原告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相较于被告的抚养环境、抚养人员(由被告请保姆或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也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抚养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抚养小孩的实际所需,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00元;原告提出因被告出轨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谢某与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谢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徐某甲于2012年1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徐某乙成年能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谢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谢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婚生子徐某乙目前一周岁零二个月,在本案庭审中,徐某甲自称每月固定收入为6000-7000元,根据有关司法意见,应判决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为台式组装电脑一台、8.8克金戒指一只、10斤棉被二床、5斤棉被二床、蚕丝被一床、纯羊毛被一床、羽绒被一床、真空被二床及被套、枕芯、枕套五六套、电饭煲、高压锅、电热毡、取暖器等家用电器、买价2万元的二手桑塔纳小轿车一辆,其中电脑、金戒指、桑塔纳轿车为双方婚后共同购置,被、枕等床上用品、家用电器为婚后谢某母亲赠予谢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其第二项,并改判为自2012年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徐某乙成年能独立生活为止,增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甲答辩称:1、如果谢某同意将小孩交由徐某甲抚养的话,徐某甲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2、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谢某认为自己有能力抚养小孩的,由谢某自行抚养;若小孩判由徐某甲抚养,徐某甲不需要谢某支付抚养费。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徐某甲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谢某在平日生活中表现出较严重的精神缺陷,容易歇斯底里,曾多次遗弃婚生子,婚生子随其生活势必影响身心健康;2、谢某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而徐某甲系布匹销售人员,具有稳定经济来源;3、谢某无房产,一直租房生活,而徐某甲家有自建房两幢。综上,一审判决由谢某抚养婚生子显属不当,应由徐某甲抚养教育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谢某答辩称: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称谢某有精神疾病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谢某的上诉请求。谢某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谢某有稳定的工作;社会保险查询资料二份,用以证明谢某缴纳五险一金的情况;谢某父母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其父母有住房,可以提供给婚生子稳定的住所。徐某甲未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谢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系新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他二组证据可作为补强证据,印证谢某有抚养能力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徐某甲在二审中提供孙杏花自述材料复印件一份,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崇仁派出所关于谢某精神失常及多次遗弃婚生子等有关材料。谢某质证认为其未曾跳楼自杀,婆婆不让其看望婚生子,故谢某确有动手但亦有受伤,双方因此闹上派出所;崇仁派出所的记录系由于徐某甲强行要求与谢某发生关系,谢某因此报警。本院认为,孙杏花的自述材料系证人证言,因孙杏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自述材料不予认定;因公安机关相关记录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谢某精神失常的这一待证事实,本院对徐某甲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徐某甲另提供照片一组及通讯记录二组,因超过本院指定提交证据的期限,且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谢某、徐某甲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准许谢某与徐某甲离婚”均未提出上诉,且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调解无效,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判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婚生子由谁直接抚养教育问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出于对子女的爱护,均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爱子之心,值得肯定。但在必须确定子女由父或母方直接抚养时,人民法院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前提。本案婚生子徐某乙尚不足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谢某生活,骤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年幼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上诉人徐某甲虽主张谢某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但谢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拥有固定工作、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上诉人徐某甲关于谢某有严重精神缺陷、多次遗弃婚生子之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徐某乙由谢某负责抚养教育,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徐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数额适当,符合抚养地生活消费水平、父母双方经济状况及抚养子女的实际所需,应予照准。上诉人谢某有关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之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应予驳回。上诉人谢某、徐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且上诉人谢某在二审中亦未提供财产凭证,原判驳回谢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谢某于二审期间仅凭自行制作的共同财产清单要求予以分割,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谢某、徐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徐某甲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