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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3425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文娟与郑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文娟;郑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5民初937号 原告:文娟,女,回族,生于1969年4月13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村民,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寻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文娟与被告郑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娟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时止,每月按0.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建筑工程为由,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书面借条,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一段时间的利息。2014年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随即更换了之前的借条为:“今借到文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附注房屋产权证一本抵押给文娟,归还现金时同时归还房产证,若不还钱,用此房产证作抵押,任其处理,2014年5月份归还肆万元,剩余部分八月底还清”等内容,被告又将其房屋产权证书移交原告做借款抵押。2014年9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便在上述借条上添加注明“时间无限,到时若不归还叁万元,十月份本人愿意拿房产证抵押贷款”。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被告郑寻华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8000元。原告在扣除当月8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192000元的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份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附注(房屋产权证一本抵押给文娟,归还现金同时归还房产证。若不还钱,用此房产证作抵押,任其处理),2014年5月份归还肆万元,剩余部分八月底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于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添加备注承诺“时间无限,到时若不归还叁万元,十月份本人愿意拿房产证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本金20万元变更为192000元,且认可被告归还过一段时间的利息,现只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 本案被告缺席,本院缺席审理,后被告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罗某的证言进行了质证。被告在质证中表示借款是事实,收到借款192000元,借条是本人写的,无异议,已归还过原告大概10个月或11个月的利息,每月8000元。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经双方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文娟与被告郑寻华于2012年3月12日产生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4%,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归还原告10个月或11个月利息8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就庭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寻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文娟借款本金192000元; 二、被告郑寻华依借款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文娟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郑寻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宁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雅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