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仓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与陈剑清、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陈剑清,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仓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田泳,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明森,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清,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下称仓山中行)与被告陈剑清、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玖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夏明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陈剑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第2009-02-ZKS08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陈剑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整用于购买海马牌汽车,借款期限为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如遇法定贷款利率变化则自实际放款日起每满12个月作一次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0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陈剑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就逾期部分(包括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陈剑清一次性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并承担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此外还约定了由陈剑清以其所购的海马牌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玖玖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玖玖公司为陈剑清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9年5月22日向陈剑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原告与陈剑清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贷,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起诉之日,除玖玖公司为陈剑清代偿部分外,陈剑清仍有三期逾期未还,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因此,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陈剑清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玖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陈剑清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剑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78.78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90.52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陈剑清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玖玖公司对被告陈剑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海马牌汽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借款及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剑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以及约定如被告陈剑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剑清承担解决争议而发生的律师费;同时证明被告陈剑清同意以其所购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本案抵押担保事宜已经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证明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玖玖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剑清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证明被告陈剑清未按期足额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玖玖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5.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剑清发放了人民币67000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6.对账单。证明被告陈剑清已逾期三期以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并证明被告陈剑清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申请人因本案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金额;8.律师费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资料。因两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剑清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虽然陈剑清的部分债务暂时未到期,但其已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当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剑清与原告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所产生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请求借款人陈剑清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清自愿将其所有的海马牌汽车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鉴于原告与玖玖公司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玖玖公司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玖玖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的借款本金17878.78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390.52元,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人民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人民币。三、被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剑清的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对处分被告陈剑清抵押的海马牌汽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被告陈剑清、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己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祥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