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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虞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徐甲。被申请人徐乙。指定代理人王某某。申请人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甲称,申请人父亲徐乙于1994年3月由单位集资分得半山小区6幢403室住房一套。在1999年9月又以申请人母亲王某某名义购得半山小区6幢404室房产。其中403室一直由徐甲居住,现徐甲已在城北后村家园购置新房一套,并已搬迁入住。现欲将6幢403室出售,而房产证上是被申请人徐乙名字,但徐乙自去年二月份进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脑萎缩,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在协议、证件、票据上签字。故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王某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经审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申请人徐乙目前认识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不能辩认个人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整正确地做出自己意思的表达,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精神医学评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某某为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