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保波、郝世引等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波,郝世引,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波,农民,家住颍上县。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世引,农民,家住寿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某国,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贵,农民,家住寿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军,农民,家住寿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某亮,农民,家住凤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某江,农民,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春,农民,家住颍上县。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波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世引、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彦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波及其辩护人励青、被告人郝世引及其辩护人罗央芬、被告人虞某国及其辩护人胡亚飞、被告人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1.2011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保波伙同董某兵(另案处理)在慈溪市龙山镇徐福村、小施山村等地开设赌场,以赌“铜宝”形式,招徕孙某、蒋某、姜某、陆某等二十余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2011年10月初至10月16日,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分别在慈溪市龙山镇、掌起镇古窑浦村一嘉农场、观海卫镇师桥镇中路、桥头镇上林宾馆、桥头镇上林湖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大牌九的形式,招徕高某、徐某、岑某、翁某等二十余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郝世引于2011年10月11日至16日参与抽头,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虞某国为赌场坐桌角多次,被告人李某贵为赌场接送望风人员、赌博人员等多次,被告人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和苏某(系未成年人,分案起诉)为赌场望风或管理赌场车辆等多次,上述被告人每次获利人民币200元至500元。被告人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虞某国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二、寻衅滋事罪1.2010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刘保波在慈溪市观海卫鸣兴村老街一小店门前,因琐事殴打施某。同年11月某日,被告人刘保波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老车站,因琐事殴打楼某2。同月某晚,被告人刘保波在上述湖滨村老车站,因琐事殴打李某。同月某晚,被告人刘保波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三环桥附近,因琐事殴打沈某。2.2011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保波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一民房,在玩牌时,因琐事殴打王某,致王某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此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或者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保波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与开设赌场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保波、刘某春均系累犯。被告人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虞某国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励青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保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关于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刘保波在本案中犯罪时间相对较短,总的抽头获利的金额相对不是巨大,其本人获利也相对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关于寻衅滋事犯罪,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刘保波具体实施四次寻衅滋事行为,但均未造成明显的伤害后果,情节相对较轻。在第二起事实中,虽致被害人轻伤,但被告人刘保波在事发后已通过他人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保波虽然在公安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保波到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其检举行为,虽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值得肯定,且其在被检察院提审时,有制止他人自杀的行为,可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予以减轻处罚;对犯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世引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无异议,其辩护:1.尽管被告人郝世引在公安阶段有反复的供述,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郝世引因赌博输钱参与开设赌场,只有没几天时间,从赌场的获利情况来看,整个赌场抽头的金额为10万元,虽已达到情节严重,但金额相对较小,被告人郝世引实际到手的只有2万元左右。3.被告人郝世引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郝世引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亚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国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虞某国参与开设赌场时间较短,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虞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虞某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虞某国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一)2011年8月,被告人刘保波伙同“董某兵”(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徐福村、小施山村等地开设赌场,以赌“铜宝”的形式,招徕孙某、蒋某、姜某、陆某等20余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蒋某、姜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10月初至同月16日,被告人刘保波伙同郝世引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掌起镇古窑浦村一嘉农场、观海卫镇师桥镇中路、桥头镇上林宾馆、桥头镇上林湖村山上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大牌九的形式,招徕高某、徐某、岑某、翁某等20余人聚众赌博,并按一定比例从庄家处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等人系赌场参股人员,被告人郝世引于2011年10月11日至16日入股参与抽头,在此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左右,被告人郝世引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虞某国多次参与“坐桌角”;被告人李某贵多次参与接送望风人员、赌博人员等;被告人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及苏某(分案处理)参与望风或管理赌场车辆等。被告人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及苏某每场次按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金额从该赌场获取报酬。其中,被告人虞某国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贵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某军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胡某亮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马某江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某春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2011年10月16日下午,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及苏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扣护赌工具大沙刀5把、砍刀1把、铁棍5根、木棍1根、赌具牌九牌7副;从被告人郝世引处查扣赌资人民币27900元;从被告人李某贵处查扣赌资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徐某、岑某、翁某的证言,证明:各自坐车到被告人刘保波等人开设的赌场后,以牌九的形式参与赌博的经过,并证明该赌场内有“坐桌角”、望风、放高利贷等人员,以及在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人数、场次、赌博投注大小等情况。2.证人叶某、胡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情况。3.同案犯苏某的供述,供认:其经人介绍,到“小引”(指被告人郝世引)等人开设的赌场共参与望风四次,总共拿到人民币1500元,其的工资是500元一天,其中有一场的工资是200元,另外其还拿到了300元,钱都是“小引”给其的,因其最后一场望风结束,就被民警抓住了,所以钱没有拿到。“小贵”(指被告人李某贵)在赌场是开车接送赌客的,“安军”(指被告人李某军)、胡某亮、“小马”、刘某春等人也在赌场参与望风,其知道“小贵”的工资也是500元一天。4.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涉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刀具均系管制刀具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同案犯、证人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6.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贵所驾驶的浙B×××××轿车进行检查的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大沙刀5把、砍刀1把、铁棍5根、木棍1根、赌具牌九牌7副均被查扣,其中涉案车辆已经发还;从被告人郝世引处查扣赌资人民币27900元;从被告人李某贵处查扣赌资人民币36000元。8.被告人刘保波、刘某春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分别证明被告人刘保波、刘某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服刑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先后将八被告人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0.身份证明,证明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的供述,供认:各自先后到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所开设的赌场中从事“坐桌角”、开车、望风、管理车辆等活动,并供认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在赌场中有股份及其他同案犯在赌场中的作用、地位及非法获利情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及苏某每场次按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金额从该赌场获取报酬。其中,被告人虞某国供认,其在赌场“坐桌角”,“小波”给其300元至500元每天,总共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贵供认,其在赌场接送望风人员和赌博人员,赌场旺的时候,其分得500元一天,一般的时候,其分得300元一天,总共分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某军供认,其在赌场望风,好处300元至500元一场,总共得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胡某亮供认,其在赌场望风2次,总共分得600元;被告人马某江供认,其在赌场帮忙开车或在路口站一下,有时候分得200元,有时候分得300元,共分得人民币8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春供认,其在赌场帮忙管理车子,说好是200元一场,总共分得人民币600元。12.被告人郝世引的供述,对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该赌场共抽头人民币20余万元。在其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共抽头10万元,其实际获利2万余元。13.被告人刘保波的供述,对上述开设赌场犯罪供认不讳。二、寻衅滋事事实2010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刘保波在慈溪市观海卫镇鸣兴村老街一小店门前,因琐事殴打施某。同年11月某日,被告人刘保波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老车站,因琐事殴打楼某2。同月某晚,被告人刘保波在上述湖滨村老车站,因琐事殴打李某。同月某晚,被告人刘保波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三环桥附近,因琐事殴打沈某。2011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保波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一民房,在玩牌时,因琐事殴打王某,致王某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保波向王某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保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楼某2、李某、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楼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保波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刘保波、刘某春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保波参与制止他人自杀的相关行为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应当予以肯定。辩护人励青、罗央芬、胡亚飞分别提出的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虞某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查扣的赌资、供犯罪所用的赌具及管制刀具等物,均应予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刘保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郝世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保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郝世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虞某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李某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李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胡某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马某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刘某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九、被告人刘保波等人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保波、郝世引、虞某国、李某贵、李某军、胡某亮、马某江、刘某春等人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中,被告人郝世引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虞某国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贵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李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被告人胡某亮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马某江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刘某春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扣的赌资合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九百元及供犯罪所用的大沙刀五把、砍刀一把、铁棍五根、木棍一根、赌具牌九牌七副(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