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东西毗邻,原告居甲,被告居乙。原告向某出行须沿被告房屋南围墙外侧行路,直至南北方向大路,该行路也是原告出入的唯一行路。2004年8月4日,为了解决原、被告原有出入行路狭小的问题,原、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订立一份协议书,以书面方式明确:“双方同意浇好水泥路面,自东杏康界至胡某某平台西墙(变压器),宽4m路面”(协议书中的“胡某某”系被告周某某母亲),该协议在双方所在村主持下,由原、被告签名确认和村、镇干部见证。多年来原告人员、车辆在上述行路出入,双方相安无事。2011年9月,原告将自家东围墙墙门往东移动后,被告就在南围墙墙门以西,变压器房西墙以东的原告必经行路上,南北两侧用砖块建了四个墩柱,在行路北侧筑了一排砖墙,灰沙、砖块等杂物堆叠在路的南北两侧,经勘验,行路最窄处为2.4米,妨碍了原告及家人、车辆的正常出入。原告多次交涉为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勘验过程中表示对被告房屋的南围墙墙门以东的行路无争议,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原审原告陈甲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周某某即时将建筑、堆积于原审被告南围墙墙门以西、变压器房西墙以东的原审原告出入行路上的墩柱、砖墙、灰沙等障碍物拆除和清理,保持路面畅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为处理相邻通行关系而订立了《关于胡某某、陈乙出入行路的协议》,协议书中显示,将原有1.1米左右的行路,经河流填平等举措,形成了现有4米左右的行路宽度。该协议的约定是为了更好的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相邻通行问题。现被告以原告违反协议擅自建筑围墙为由,在原告必经行路上设置障碍,使原有4m左右宽的行路阻碍至2.4米左右,给原告的出行带来不便,显然是不符合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且协议中约定双方行路为4米宽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当地村、镇认可。若被告认为原告建造围墙并将墙门东移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被告设置障碍,并给原告出行带来不便,这种对抗原告建造围墙的行为是不可取的。在原有宽度4米的行路上,被告辩称其虽将行路阻碍至2.4米,但并未阻碍原告出行的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清除其堆积在涉案行路上的墩柱、灰沙等障碍物,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筑建、堆积在其房屋南围墙墙门以西至其变压器房西墙以东的原告陈甲出入行路上的墩柱、灰沙、砖块(墙)等障碍物清除,并保持道路畅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路最窄处为2.4米,从农村出入行路角度而言不影响正常出入,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对待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正确处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在村委会及有关人员的见证下,订立了《关于胡某某、陈乙出入行路的协议》,约定了4米左右的行路宽度,体现了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的精神,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协议擅自建筑围墙为由,在被上诉人必经行路上设置障碍,使原有4m左右宽的行路阻碍至2.4米左右,对被上诉人的出行带来不便,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清除其堆积在涉案行路上的墩柱、灰沙等障碍物,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颖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