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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墨菊与马清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墨菊,马清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杨墨菊,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尹雪岭,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清录,男,1966年5月4日粗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晨,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墨菊与被告马清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墨菊的委托代理人尹雪玲,被告马清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16时20分,在大辛庄街道办事处的地里,原、被告因种地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左腿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444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赔偿数额为5520.52元。被告马清录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自家地里干活,原告说地是原告家的,不让被告干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是自家干活过程中自己误伤,被告并没有用铁锨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6时20分,在山东省大辛庄街道办事处西南的地里,原、被告因种地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左腿打伤,原告受伤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0月20日,临清市公安局作出临公决字(2011)第00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清录给予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虽不认可打伤原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233.2元,提交单据3张,其中一张为住院处方摆药单,计款28元;2.鉴定费250元提交单据1张;3.误工费1518.16元(69.03元/天×22天),提交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提交身份证;××.护理费1518.16元(69.03元/天×22天),原告称由其丈夫林柏荣护理,提交身份证,以上合计5520.52元,要求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处方摆药单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天计算,计算标准应农民纯收入;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并没有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另: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天54.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在卷为凭,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居委会居民,其之间应互相尊重,出现纠纷应妥善解决,吵架、打骂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因种地产生纠纷,被告用铁锨将原告的腿打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处方摆药单,并非正式单据,且在住院期间,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应为2205.2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需卧床休息2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为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天54.65元计算,共计1202.3元(54.65元/天×22天);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丈夫也为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54.65元计算,因原告需卧床休息,对其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因为1202.3元((54.65元/天×22天);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205.2元;2、误工费1202.3元;3、护理费1202.3元;4、鉴定费250元,以上合计4859.8元,由被告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清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墨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85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