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8-12-05
案件名称
张士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士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华,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士华与王中华、李保华、崔延河、李水明、李德华、张均安、王中民、程文华、房本德、张新伟、刘金建、房本玉、房本照、胡兴海(以上十四人均已判刑)结伙,携带管钳、铁锤、活动扳手、水龙带等作案工具,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三队34号站义古26-1井,盗窃原油5.148吨,总价值12046.32元。在盗窃过程中张均安、程文华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原油2.871吨,将已运至义和镇大王村村北平房后藏匿的原油2.277吨查获。被盗原油均已返还被盗单位。2、200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士华与王中华、李保华、李水明、李德华、张均安、房本德、房本玉、胡兴海、李永华、房本照结伙,携带扳手、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三队34号站沾38-更11井,盗窃原油0.9312吨,价值2452.78元。在盗窃过程中张均安被当场抓获,被盗原油已返还被盗单位。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士华主动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投案。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士华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原油价值1449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证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证明,原油过磅单,河口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原油价格表,本院(2005)河刑初字第41号、(2005)河刑初字第152号、(2006)河刑初字第156号、(2006)河刑初字第76号、(2008)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程文华、张均安、王中民、李德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王中民、房本德、张均安辨认被告人张士华照片笔录,证人陈某、刘某、姜某、王某、丁某、赵某证言,同案犯房本玉、胡兴海、房本照、王中民、房本德供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战杰审判员 于晓艳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