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翟子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子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翟子才,西安市碑林区商业管理委员会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10号。负责人:李长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雪冰,男。委托代理人:赵娜,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北路7号。负责人:李林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永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瑞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子才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长安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以下简称临潼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刘霄峰、被告长安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范雪冰、赵娜、被告临潼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永进、程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子才诉称,2007年5月25日,其在被告长安路支行处开立个人存款储蓄账户,申领账号为43×××63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双方签订了《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2007年10月8日,其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证券营业部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将该账户设立为第三方存管账户。2011年9月5日,其到被告长安路支行处取款,被告知该储蓄卡已于2011年9月1日在被告临潼支行处挂失,后经多次询问,二被告均告知2011年9月1日,案外人王亚钧凭伪造其的身份证及虚假的《公证书》在被告临潼支行处办理了该卡的书面挂失,并当日补领新卡。王亚钧自当日起至2011年9月5日,多次将卡上金额取走,共计259875元。现认为二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储户钱款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储蓄卡的挂失、补领等手续,致使其存款丢失。其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储蓄款259875元、利息343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长安路支行辩称,其并未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合约。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完整、合法的履行了开户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持卡号为43×××63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的挂失与补办手续均未发生在其网点,原告存款丢失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潼支行辩称,其在原告申请开户时已经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原告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个人信息。2011年9月1日,客户王亚钧持原告身份证及西安市公证处出示的《公证书》为卡号为43×××63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办理挂失及补办业务,王亚钧提供卡号、密码及卡主身份证均正确,且自2005年后,随时挂失随时补办,故其办理挂失及补办业务并未违反规定。现该案正在刑事侦查中,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下结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长安路支行处开立个人存款储蓄账户,申领账号为43×××63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五条第4项规定“正式挂失七日后,乙方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凭证到甲方指定网点办理挂失补卡或销卡手续”。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证券营业部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02900005919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将该账户设立为第三方存管账户。原告开户后,于2011年8月用此卡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证券营业部购买了“安徽水利”价值26万元的股票,2011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长安路支行处取款,被告知该储蓄卡已于2011年9月1日在被告临潼支行处挂失,后查明是案外人王亚钧凭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及虚假的《公证书》在被告临潼支行处办理了该卡的书面挂失,并当日补领新卡。2011年9月1日,王亚钧将原告卡上股票卖掉,于次日将26万元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证券营业部分两次将股票转入建行卡中,后王亚钧自当日起至2011年9月5日,多次将卡上存款通过ATM机取走,共计259875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得知后遂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报案。西安市公证处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西证民定第00784号公证书未在我处留有档案,不是我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系虚假伪造。”另,原告与王亚钧均居住于西安市碑林区邮电北巷文体用品中心家属院同一幢楼内,二人一起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证券营业部炒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合约、西安市碑林分局立案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长安路支行开立个人存款储蓄账户,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合约》,双方即建立储蓄关系,由于临潼支行也系中国建设银行下属营业网点,故均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储蓄卡及密码的业务,被告亦有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责任。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挂失必须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一项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办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上述条例及复函中显示挂失必须由储户本人于5日内向开户行申请书面挂失业务,现被告临潼支行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在5日内由开户行办理挂失、销卡及储户本人补卡,而于当日在非开户行给非储户本人即案外人王亚钧办理挂失、销卡及补卡业务,致使王亚钧通过补办新卡领走原告存款,被告临潼支行应负法律责任。原告由于与案外人王亚钧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证券营业部经常炒股,未尽到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及个人信息的义务,致使王亚钧掌握其密码及个人信息,对补卡领走其存款也应承担相应的同等民事责任。被告长安路支行未办理挂失及补卡业务,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子才存款1299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翟子才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2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萍审判员 甄方民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