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白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383号原告:缪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根据缪某某的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27日作出裁定,对登记在白某某名下的座落于龙港镇直浃河街33号房屋一间予以查封,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起诉称:原告原与被告白某某系朋友关系,白某某以经商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李某某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二被告已于2006年8月14日离婚,李某某不需要对白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二被告的离婚证一本,证明二被告已于2006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某某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李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与李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借据系由白某某签名确认的用于某某其与原告间借款合意及已收取出借款项的单据,内容明确,形式完整,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白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李某某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缪某某借款50000元、70000元,二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另查明,被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未还,有白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白某某归还借款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并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有与白某某共同向原告进行举债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缪某某借款1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