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高中文化,务工,家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坤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区新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坤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24.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浙B×××××小型客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