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水与被告韩仁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水,韩仁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胡金水,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韩仁华,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权,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奉节县大树镇。委托代理人:陈思科,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金水与被告韩仁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水委托代理人周文龙、汪兵兵,被告韩仁华委托代理人李忠权、陈思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水诉称,2010年9月,原告胡金水到武进区横林华丽基础设施工程队所承包的中铁二十四局合福铁路安徽省四标段南陵站制板厂分部的工程务工,该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韩仁华为业主。10月22日,在南陵县籍山镇石铺村工程路段正常工作,由于工地防护措施不当,原告从高处坠下受伤,住院治疗49天,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967.5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芜湖牯牛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诊断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住院时间、二次手述费用等事实;3、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以证实原告自付的医疗费用;4、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工标)、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用等事实;5、证人王宜松、孙正九、范兴荣书面证词及各自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受雇及受伤的事实;6、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实本案法院具有管辖权;7、弋江镇蒲西村民委员会、弋江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胡金水长期在外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证据1、2、3、4、5、6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弋江镇蒲西村民委员会、弋江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证明原告在外从事某项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仁华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在我处工作及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均过高;本案中原告以“工标”为标准作出的九级残疾等级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确认其按“道标”为标准作出的十级残疾等级,况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如有票据,我愿承担300元。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除原告自行支付的100元,其余9628.5元都是由我支付的,此外,我还给付了原告6537元。被告韩仁华为支付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医药费发票3张(金额9628.5元)、收据4张(金额6537元),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9628.5元、给付原告6537元,该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武进区横林华丽基础设施工程队,承包了中铁二十四局合福铁路安徽省四标段南陵站制板厂分部项目处的部分工程,该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韩仁华为业主。原告胡金水在被告韩仁华的工程队务工,2010年10月22日,原告胡金水在该工程队所承包的南陵县籍山镇石铺村工程路段工作过程中,因工地防护措施不当,从高处坠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牯牛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住院48天,用去医药费9728.5元,其中9628.5元由被告韩仁华支付,1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歀》(简称工标),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韩仁华除支付了9628.5元的医药费外,还向原告胡金水支付了其他赔偿费6537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韩仁华为武进区横林华丽基础设施工程队业主,雇佣了原告胡金水为其工作,系劳务接受方,原告胡金水系劳务提供方。原告胡金水在为被告韩仁华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元、误工费9953.66元(94*105.89)、护理费4609.92元(49*94.08)、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20)、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4)、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96.58元(庭审中变更)。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原告的残疾等级采用何种标准进行鉴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和工伤的情况类似,故应参照工伤的鉴定标准确定其残疾等级,认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原告胡金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城镇工作、生活和工资标准,对被告韩仁华关于原告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认可原告误工费777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然未实际发生,但是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鉴定结论系必需的费用,况且数额并不高,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100元、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2726.4元(48*56.8)、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20)、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6232*4)、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384.4元。因被告韩仁华为原告所支付的9628.5元的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案中不应扣除,对被告韩仁华给付原告6537元的其他赔偿费,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韩仁华扣除其已给付的其他赔偿费6537元,还应赔偿原告胡金水478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仁华赔偿原告胡金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384.4元,扣除已给付的6537元,余款4784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胡金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韩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代理书记员 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