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彬伙同蔡光伟、XX(均已判刑)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姜李村闲逛。23时许,三人行至姜李村二组一桃园时,见桃园内有一间简易平房,商量后决定闯进平房内实施抢劫。被告人王彬在屋外望风,蔡光伟、XX踹开房门强行进入屋内,当时被害人吴某某和毛某某正在房内休息,蔡光伟冲到床前将吴某某按压在床上控制其行动,XX使用从屋外桃树上折下的桃树枝对吴某某的小臂、腿部等处实施殴打,同时言语威胁被害人不要乱动。在控制二人后,蔡光伟和XX抢走被害人现金50元、一辆吉港黑马牌电动自行车及两部诺基亚手机。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彬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毛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和被告人王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价值4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彬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时亦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