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与浙江××××眼镜有限公司、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浙江××××眼镜有限公司,郑某,浙江××铜××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小田。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郑某。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住所地:路桥区××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利××)、郑某、浙江××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聪××)、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利××、郑某、灵聪××、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初,被告宾利××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原告同意。同月10日,被告宾利××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按2%计付,由被告郑某、灵聪××、陈某某对被告宾利××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发生纠纷同意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按被告宾利××的指示,将1400000元以转帐形式转入了被告郑某的银行帐户,并将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郑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宾利××催讨,但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宾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某、灵聪××、陈某某对被告宾利××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宾利××、郑某、灵聪××、陈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宾利××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郑某、灵聪××、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帐通知)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通过转帐形式支付给被告宾利××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宾利××、郑某、灵聪××、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宾利××、郑某、灵聪××、陈某某,该四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证据1借条内容载明:今向徐某某借到1500000元,月利率2%,此款汇入郑某帐户。本院认为,从该内容反映,双方对款项的交付作了特别约定,而证据2显示,原告汇入郑某银行帐户的款项数额为1400000元,原告又不能提供另外100000元的交付依据,所以,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本案的借款金额应据实确认为1400000元;对其他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宾利××立据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某、灵聪××、陈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该款被告宾利××、郑某、灵聪××、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宾利××、郑某、灵聪××、陈某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宾利××理应及时返还实际的借款本息即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而���告要求被告宾利××返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灵聪××、陈某某自愿为被告宾利××的债务提供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均没有约定,且各保证人对保证份额亦未作约定,所以,在被告宾利××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宾利××、郑某、灵聪××、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某、浙江××铜××有限公司、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98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某、浙江××铜××有限公司、陈某某���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