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麻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起诉称,被告曾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约定借期120天,于同年6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如由此引起诉讼,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被告未按期归还。2010年8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8月31日尚欠利息260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款。经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43元(自2011年8月23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七另计);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756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7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计算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另计)。原告严某某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8月31日,扣除已付利息,被告尚欠利息26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真正时间是2008年4月9日。4、委托协议及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情况。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20日。若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由此引起诉讼,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被告未按期归还。2010年8月27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利息26000元,并承诺该利息于同年8月30日前归还。然被告仍未按约付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做调整。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2010年9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严某某律师代理费756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2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