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国良与刘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良,刘连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高国良,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高国良与被告刘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批员乜永升独任审判。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的业务员,2011年5月18日被告让我往联系好的广宗和威县客户发“闪透”农药各10件,共计合款34000元,货到后被告将货款34000元占为己有。2011年6月份,我让被告给王胜宝“闪透”农药一件,价值1700元,被告将货款占为己有。共计357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提交答辩状称:我不是原告的业务员,我只在原告处现金拿货而已,原告是在5月18日发给广宗和威县20件货,如果我没有付款给原告的话,原告肯定要我打欠条给他,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也没有明确说明我欠他20件闪透农药货款35700元。在发往广宗、威县20件闪透农药日期前后,原告均代替我发往天津我客户处邮件闪透农药,我均已将货款与之付清,如果我没有把这二十件的货款给原告,这期间原告完全有机会让我给他打欠条给他,不存在中间日期赊欠不打欠条的现实,否则原告也不会再发货给我的客户。再者,原告所说价格也与实际交易价格不符,出了发给神牛详细价格我也不清楚外,其他四次均是1.8元一袋,一件800袋,合计1440元一件,原告所主张每件1700元是怎么计算得来的?发往广宗、威县的货物我均是5月16日在冀州现金付给原告的。我在原告处提货或原告替我发共计五次货,代替发天津两次14件,计款20160元;广宗、威县一次20件,计款28800元;故城神牛种业一次10件是原告自己操作;我自提一次4件,计款5760元,均为现款现货。关于王胜宝处一件闪透农药,当时是原告让我捎给他的,王胜宝不要此货,此一件闪透农药现在我处存放,这些原告是很清楚的,他怎么又告我私自扣留这一件的货款1700元?由于原告定价过高无法操作,各客户均要求退货,原告推三说四不答应,才导致原告怀恨在心诬告于我。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代被告发往广宗、威县的20件“闪透”农药款是否给付。二、每件“闪透”农药的价格是多少。三、在被告处存放的由王胜(圣)宝退回的闪透农药应如何处理。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在被告要求发往广宗和威县的20件闪透农药款没付,发往广宗的10件农药,收货人陈廷俊,货款为17000元;发往威县的10件农药,收货人是苏朝勇,货款为17000元,发货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经给被告打电话催要,也没有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号证据发往威县苏朝勇的发货单、二号证据发往广宗陈廷俊的发货单、三号证据陈廷俊的证明一份,证明已将10件农药款17000元给付刘连君、四号证据苏朝勇的证明一份,证明刘连君已将10件农药调回、五号证据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刘连君没有将货款给付原告、六号证据被告刘连君的答辩状,证明被告已收到21件农药。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发给被告的“闪透”农药价格为1700元每件。这个价格由我提交的三号证据可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提交。围绕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委托被告给王胜宝捎去的“闪透”农药一件现在被告处,被告应当给付货款1700元,如果没有销售要求被告退回。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号证据有宁河田发农资李福东2012年4月4日提交的证明一份。二号证据郭小杰2012年4月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发往广宗、威县的20件计28800元,2011年5月16日刘连君将货款已给付原告高国良,还证明刘连君在高国良处提货均是现款现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将农药款给付原告,并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被告提交的人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二号证据因被告刘连君在答辩中承认所诉的事实的存在,故对一号、二号证据予以确认。三号证据、四号证据与一号、二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三号、四号证据予以确认。五号证据在(2011)景民二初字第373号案件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六号证据是被告在(2011)景民二初字第373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一号、二号证据,原告方提出异议,书证出具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对,故对被告提交的一号、二号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5月18日,原告按被告刘连君的要求,分别发往广宗陈廷俊处、威县苏朝勇处“闪透”农药各10件。于2011年5月20日左右,陈廷俊将17000元汇入被告刘连君的账户。于2011年6月2日被告刘连君将威县苏朝勇的10件“闪透”农药调回。另查明,原告让被告刘连君代送王圣(胜)宝处得“闪透”农药一件,由于王圣(胜)宝没有接收,由被告刘连君存放,于2011年9月7日,原告高国良用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两万元(已另案处理)和21件“闪透”农药的欠款,被告刘连君承认收到陈廷俊的货款,拉回发往苏朝勇处得农药,并承认代送王圣(胜)宝处得农药一件自己存放,并有退货意思表示。没有已将货款付清的语言表示。于2011年9月19日,原告高国良以请求被告给付借款两万元和欠货款357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借款与所欠货款不属一个法律关系,高国良撤回对货款35700元的诉讼请求,就刘连君借款20000元作出(2011)景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刘连君要求原告高国良代为发货,原告按被告刘连君的而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发货后,被告应及时结算货款。被告虽称在发货前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将货款已付清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被告刘连君售货价格向被告刘连君要求给付货款,有违交易常规,其按每件1700元价格的请求不应全额支持,按被告刘连君认可的提货价格每件1440元进行核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让被告给付代送给王胜宝的货物货款,虽与买卖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接收了王胜宝退回的货物并保存,没有退给原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不予另处理。可确认为被告接收该货物,应按相应价格给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国良21件“闪透”农药款30240元(21件*1440元=30240元)。二、驳回原告高国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刘连君承担283元,原告高国良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乜永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