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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李某。被告:钟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尤其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动不动就打原告耳光。2002年一天因儿子出水痘,原告要上班,就交给被告钱,叫被告带儿子去打针,结果他没有给儿子去看病打针,却在外叉麻将,原告抱怨说:“给你钱不给儿子看病,却在叉麻将”。被告就认为原告丢他的脸,当即抓住原告的头发连续打了10多个耳光。由此,只要一有矛盾就打原告耳光。今年3月13日早晨,原告洗完头,开着电灯用电吹风吹理头发,被告看到后就骂:“你眼晴戳瞎的,电费不是你出的吗”,边说边抓住原告的头发,连续打了原告10多个耳光。原告无奈只得报“110”,但被告不但不听警察的劝说,反而与警察大吵大闹,后来警察叫原告先到医院去看病,再到“110”报警备案。在治疗检查中发现不仅双脸被打得红肿,而且肢体也到处有外伤。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早已被打得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夫妻吵架是有的,打她耳光也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经常在外面喝酒、唱歌。当然,我打人是错的,我向她道歉,今后一定改正不再打她,我希望好好过日子,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3.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家被被告殴打后去医院治疗的情况反映。4.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曹家埭33号地基上的三间平房、罗星街道善西路132号原平房顶上的三间楼房及部分树木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并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被告父母亲的财产,其表示因父亲去世,该财产应归母亲享有。另关于向原告弟弟李良所借的5000元,表示已归还4000元,目前尚欠1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上述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96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现年近14周岁。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但被告现已表示知错,并决心改过,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等。鉴于被告能意识到自己的过错行为,向原告道歉,这说明被告有知错改过的诚意。从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本院可考虑以暂不离婚为宜。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尤其是被告应多关心和照顾妻子,彻底改掉打骂妻子的恶习,与妻子多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