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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股××行、上××股××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股××行,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张甲,张乙,温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697号原告:上××股××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层。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甲。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温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商厦××东面。法定代表人:黄乙。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上××股××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张甲、张乙、温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意××公司、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股××行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000000467),约定以张甲所有坐落在温州市××住宅区××室77.81平方米房产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天意××公司在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天意××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120万元的债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乙签订《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000000468)���约定以张乙所有坐落在温州市××××室158.51平方米房产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天意××公司在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天意××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475万元的债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人××担保公司签订《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881),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天意××公司在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天意××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550万元的债权。2010年12月31日,被告天意××公司根据上述的二份抵押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上海浦某某展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0112010282560)。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年利率为7.2625%,每季末月20日付息,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担保合同为上述二份抵押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天意××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被告天意××公司从2011年第三季(6月21日至9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仅归还第三季部分利息7608.11元,该季还有94470.36元利息未归还。2012年4月6日,原告从天意××公司的贷款保证金中扣划1727261.48元,其中165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其余77261.48元用于归还利息。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331135.3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逾期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按年息7.2625%计算,2011年11月21日期间按年息10.89375%计算);2、被告天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天意××公司如不能归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逾期息,依法将其设定��押的为张甲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住宅区××室77.81平方米房产和张乙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室158.51平方米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之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人××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天意××公司、人××担保公司)2份、身份证明(张甲、张乙)2份,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000000467)及房屋所有权证(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512108号)、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785**号)各1份,用于证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甲以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住宅区××室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1201000000468)及房产证(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617487号)、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789**号)各1份,用于证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乙以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室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7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881)1份,用于证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人××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人××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0112010282560)1份,用于证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天意××公司根据上述二份抵押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6、借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天意××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的事实;7、计收利息��票2份、对帐单(附说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天意××公司的还款和欠款情况。被告天意××公司、张甲、张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天意××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既有张乙、张甲两套房产的的抵押担保,也有人××担保公司的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人××担保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现两套抵押房产足以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故人××担保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责任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未对该条款进行充分解释,且该条款违背担保法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要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意××公司、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截止2011年4月10日,被告天意××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利息331135.34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5条、第6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26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责任中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甲、张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人××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天意××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张乙分别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二套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张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意××公司追偿。被告人��×担保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抵押房产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故人××担保公司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保证合同关于保证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未充分解释,且该条款违背担保法规定,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法与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其次,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最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上述条款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表述与约定,且合同中已特别提示保证人确认双方已就全部条款进行详细说明和讨论,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故被告人××担保公司作为从事贷款担保行业的企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其确认上述条款约定并自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先要求人××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人××担保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担保公司依法应在5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意××公司追偿。被告天意××公司、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上××股××行偿付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4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31135.34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甲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住宅区7幢102室房屋[温国用(2002)字第1-12097号,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512108号,建筑面积:77.81平方米]及被告张乙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19幢1501室房屋(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617487号,建筑面积:158.5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股××行分别在120万元、4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甲、张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0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甲、张乙、温州××××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一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