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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某某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初字第5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2年2月24日,因宋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宋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有共同财产三层落地房一间和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答辩称:原告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患有××,且属婚后所得,原告未对被告进行治疗的情况下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中规定夫妻一方患有××经久治不愈可离婚的情形。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2012年2月24日,宋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3月13日,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宋某甲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林某某为其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2)温某某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原告应尽夫妻间扶助义务,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