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鹏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鹏飞,农民,家住慈溪市。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飞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鹏飞经预谋,将被害人冯某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维多利亚宾馆605房间,以租车为由骗得冯某的三菱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9400元)。后被告人陈鹏飞以该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随后逃匿。被告人陈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借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鹏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鹏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鹏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