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赵某某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2011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9937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20000元、15000元,尚欠36437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364370元及自2011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9937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曾向原告陈某某购买水泥。2011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99370元,并由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了2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该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履行之日。原、被告之间约定欠款期间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364370元及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