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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陆安年、黄有礼、黎德才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黎某某多次伙同他人,采取强行破坏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商铺盗取财物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苏某(已另案处理)伙同另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塘堰村1巷2号××化妆品店,合力强行拉开该店的卷闸门,盗走该店收银箱内的现金。随后五人用相同的方式进入美国××服饰店,盗走了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所盗现金约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陆某某、苏某各分得人民币300余元;2、2011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黎某某伙同苏某及另一人(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椰树村14巷7号101××牛仔店,由被告人黎某某望风,其他被告人合力强行拉开该店卷闸门,盗走该店现金人民币数十元。随后,五人以同样的方式盗走椰树路1巷1号××服装店内的数百元现金、上沙椰树村1巷5号××化妆品店内的一个保险柜(内无任何财物)。嗣后五人进行了分赃;3、2011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伙同苏某及另一人(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一间××专卖店,合力强行拉开该店卷闸门,盗走该店现金人民币近千元、两件T恤和一个背包(均无法鉴定价值);4、2011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黎某某伙同苏某来到本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一间××服装店,合力强行拉开该店卷闸门,盗走该店现金���民币1000余元、数件T恤和牛仔裤(均无法鉴定价值)。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及苏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盗财物清单和照片,情况说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邵某某、贺某、丁某某、同案犯苏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梅、黄某某、潘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指纹比对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黎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恶性较大,被告人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三被告人的不同情节及作用,酌情予以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辩称:其在2011年6月9日凌晨其与同案人强行进入××牛仔店并未发现现金;其仅参于三单盗窃,且犯罪金额较小,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陆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全案的事实、情节分别对各原审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