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裴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669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诉称:2011年9月9日,裴天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息二分按月支付。被告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21日,裴天平及被告未归还借款及余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支某某告担保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某辩称:被告对为裴天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要等借款人自己回来才能清偿,同时裴天平已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裴天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并按月支付,并约定若不能按期归还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裴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字,约定其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后,裴天平对该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21日,而裴天平及被告裴某某均未将所借款项及余息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裴天平尚欠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至今未归还是事实,被告裴某某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承担偿还原告担保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但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不当,具体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辩称裴天平已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担保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达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凌 秀 关注公众号“”